最新公告:

39153k1体育官方网站 诚信为本:市场永远在变,诚信永远不变。     

新闻资讯

39153k1体育官方网站闽西日报

2023-11-05 13:51:56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客家文化的保护,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定文化自信,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客家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发展,适用本条例。

  已经被列入国家和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或者公布为文物、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红色文化遗存的客家文化表现形式及其载体,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定义条款)本条例所称客家文化,是指南迁的中原汉人在社会历史活动过程中,将中原文化与闽粤赣边原住民文化相互交流、融合、积淀而形成的,以客家方言为母语,具有鲜明汉族客家民系特色,体现客家人文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称。包括:

  (六)与客家传统生产方式、生活习俗和历史发展相关的建筑、服饰、器具、碑碣、牌匾楹联、契约文书、谱牒档案等;

  第四条 (立法原则)客家文化的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按照政府主导、群众主体、社会参与、交流互鉴、活态传承的要求,尊重客家风俗、信仰和习惯,保持客家文化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 (职责分工)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客家文化保护的组织领导。

  市、县两级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家文化保护的指导、监督和组织实施。

  市、县两级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民政、财政、商务、农业农村、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林业、旅游、民族与宗教、公安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家文化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经费保障)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客家文化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设立客家文化保护专项资金。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客家人口和客家文化保护工作需要,参照市客家文化保护专项资金的相关规定,设立本级客家文化保护专项资金。

  第七条 (专家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和客家人口聚居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设立客家文化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为客家文化保护工作提供专业咨询意见,按照规定参加相关评审、论证活动。

  专家委员会的组织形式和工作规程由市、县两级文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根据实际情况更新调整。

  第八条 (客家联谊)鼓励高等院校和客家文化研究会、客家联谊会、社科联、文联等相关行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研究、宣传客家文化,积极开展海内外客家联谊活动,依法保护、传承和发展客家文化。

  第九条 (公众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客家文化的责任和义务,有权对歪曲、贬损、破坏客家文化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客家文化保护工作,开展客家优秀传统文化主题宣传,推动客家文化的有效传播。

  第十条 (规划编制)市人民政府和客家人口聚居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客家文化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客家文化保护的需要。

  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市、县两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会同本级相关主管部门编制客家文化保护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明确其保护的内容、范围、方式以及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专项规划应当与相关的生态保护、环境治理、土地利用、旅游发展、文化产业等专门性规划和国家文化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相衔接。

  专项规划应当划定客家文化(闽西)生态保护区重点区域(以下简称重点区域),实施整体性保护。划定重点区域,应当统筹兼顾城乡建设发展和客家文化保护的需要。

  第十二条 (重点区域保护方案)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专项规划要求,制定重点区域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以及其他建设项目涉及重点区域的,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性影响。涉及重点区域保护的建设项目,项目选址应当征求同级文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客家文化保护名录(以下简称保护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汉族客家民系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客家文化表现形式及其载体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第十四条 (保护名录编制)市、县两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开展客家文化定期调查,提出列入保护名录的对象的建议。

  第十五条 (保护名录的评审、批准和公布)市、县两级文化主管部门对建议对象进行初步筛选后,提出拟列入保护名录的对象名单,并组织召开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评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的时间不少于二十日。对评审结果提出异议的,市、县两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研究。

  市、县两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根据专家委员会评审结果和听取意见的情况拟定保护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已经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文化相关资料、实物和场所。

  第十六条 (数据库管理)市、县两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运用文字、图片、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形式建立客家文化档案和数据库,并加强应用、宣传、推广和更新。

  第十七条 (抢救保护)体现客家文化的相关建筑亟需保护的,以及列入保护名录且濒临消失或者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代表性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制定专项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实施抢救保护所需经费,及时收集资料和实物,记录和整理其内容、表现形式、技艺流程等,建立档案,培养后继人才。

  列入保护名录的对象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调查,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建立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档案库。

  第十八条 (客家文化保护专职员)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聘请客家文化保护专职人员,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相关专业人员承担下列职责:

  第十九条 (捐赠鼓励)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客家文化资料、实物捐赠或者出借给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等文化机构。受赠人和借用人就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物或者出借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二十条 (绩效考核和督导检查) 市人民政府和客家人口聚居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客家文化保护工作纳入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工作绩效考核范围。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主管部门对客家文化保护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对督导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书面通报被督导检查的单位和个人。

  被督导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报告整改情况。

  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对象,文化主管部门以及相关主管部门在其研究、创作、宣传、展示、产业化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对代表性传承人的补助资助)对列入保护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文化主管部门可以予以适当补助、资助,提供展示平台、场地等方面支持。

  对作品或者个人获评国际公认有影响力的,国家级、省级常设性文化类奖项的,应当根据经费投入额度、创作主体性质、作品规模、奖项等级等情况予以配套奖励。

  第二十三条 (传统技艺的传承)鼓励将列入保护名录的传统技艺研习列入相关职业教育专业方向。

  第二十四条 (公共文化服务单位的传承责任)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图书馆、艺术馆、美术馆、文化馆、博物馆、纪念馆、档案馆、科技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机构和教育实践基地,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推动开展客家文化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项目宣传、展示。

  第二十五条 (支持和鼓励研究)支持客家文化研究机构建设和发展,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客家文化研究。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开展对客家文化历史渊源、发展脉络及其传承、传播、影响、意义等方面的研究,弘扬客家人文精神与传统美德。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具有重要价值的客家文化原始文献、典籍、资料进行整理、翻译、出版和推介。

  第二十六条 (支持和鼓励创作)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创作以客家方言为表达形式或者体现客家优秀传统文化的文艺作品。

  鼓励社会资本通过合作、入股等方式参与本条例规定的文艺作品的创作,挖掘其所蕴含的文化价值和经济社会价值。

  第二十七条 (客家方言推广)市人民政府和客家人口聚居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普及推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同时,推动客家方言的学习、普及和应用,形成有利于客家文化保护的语言环境。

  市属电视台、电台等融媒体平台依照规定开设客家方言新闻播报、制作客家方言融媒体产品。鼓励报刊杂志、新闻网站、新媒体等开设专栏,开展客家文化宣传,普及客家文化知识,提高公众客家文化保护传承意识。

  以客家方言为母语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家庭是第一课堂、家长是第一任老师的责任意识,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客家传统文化教育和学习客家语言的主体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客家文化进校园)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等相关单位组织编写客家方言和客家文化相关读本,开展客家文化进校园活动。

  鼓励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将客家文化列入校本课程,市属高校在相关专业开设客家文化研究课程。

  支持各种职业院校开设客家文化技艺传承相关专业或者课程,建立教学、传承基地,培养客家文化保护传承专门人才。鼓励列入保护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传习机构与学校开展客家文化保护传承合作。

  第二十九条 (客家文化宣传)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等主管部门定期开展客家文化宣传活动,利用传统节日、文化和自然遗产日、客家庆典等重要时间节点,在社区、学校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开展客家文化宣传活动。

  规范、引导单位和个人按照传统习惯举办民间信俗、岁时节庆、人生礼俗等民俗活动,丰富其文化内涵。

  第三十条 (公共文化服务)鼓励、支持列入保护名录的传统音乐、舞蹈、戏剧、曲艺、体育、游艺等进入剧场、校园、社区等展示展演,并将其中适宜普及推广的纳入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目录。

  第三十一条 (城市文化元素)鼓励在相关规划和设施建设中体现客家文化特色,将具有客家文化特色的经典性元素、标志性符号以及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文化产品合理应用于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设施等的设计、装饰或者命名。

  地名主管部门在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以及地名标志的设置中,应当注重对客家文化的保护与传承。

  机场、车站、旅游码头以及其他具备条件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宣传、展示客家文化的宣传牌、宣传栏和电子屏。

  第三十二条 (创新发展和文化设施建设)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地方戏曲剧团创新机制,推动客家文化的可持续发展。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利用公共文化设施促进客家文化产品的提供和传播。

  鼓励利用客家传统风貌建筑进行客家文化展示,利用客家传统民居对外展示客家地区传统生活氛围和民俗文化。

  第三十三条 (集中展示中心)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客家文化集中展示中心(以下简称集中展示中心)。集中展示中心应当具备客家文化展示、交流、研讨、传习、体验、交易等功能。

  集中展示中心相关管理制度以及对进驻集中展示中心的单位和个人的扶持制度,由市文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四条 (发展平台和政策支持)市人民政府和客家人口聚居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客家文化资源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的合作平台,推动列入保护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高校和研究机构开展产学研融合和校企合作,推动产业化发展,助力乡村振兴。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项目补贴、定向资助、以奖代补等措施,扶持具有客家文化特色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开发和推广。

  开发利用各类客家文化资源进行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创新、转化,应当在符合公序良俗原则下,充分尊重原有文化内涵,尊重民间风俗习惯。

  第三十五条 (客家文化旅游)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客家文化旅游纳入全域旅游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客家文化旅游重点项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鼓励依法利用镇村客家文化特色旅游资源,发展乡村旅游。

  第三十六条 (对外交流与合作)鼓励和支持举办保护、传承客家文化的重大文化活动,加强与梅州、赣南等其他客家地区、港澳台以及海外客家群体和组织的文化交流合作,开展联谊活动,促进客家文化的传播、交流与合作。

  鼓励本市客家文化研究机构、民间文化团体通过理论研究、艺术创作、优秀作品展演等方式,与客家文化传承地区开展客家文化交流与合作K1体育下载app3519。

  第三十七条 (活动人才培养)市、县两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客家文化交流活动所需高素质人才的培养,形成人才梯队,为客家文化交流活动高质量开展提供人才支撑。

  支持引进港澳台地区客家文化研究、创作、表演、传统技艺、文化服务等方面的人才。

  第三十八条 (非遗传承人申报与非遗产品展示交易)符合条件的港澳台地区人员可以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受与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同等的待遇。

  符合条件的港澳台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文化产品进驻集中展示中心进行展示、交易的,享受与本市项目同等的待遇。

  第三十九条 (文化团体演出)鼓励港澳台地区和梅州、赣南等其他地区客家文化艺术团队到本市开展客家文化演出、展示等活动;鼓励本市客家文化艺术团队到市外、国(境)外开展客家文化演出、展示等活动。属于公益演出、展示活动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相应扶持。

  第四十条 (侵占、破坏列入保护名录的相关资料、实物、场所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已经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文化相关资料、实物和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骗取扶持的责任)采取隐瞒、欺诈等非法手段骗取本条例规定的各项扶持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相关主管部门取消其享受扶持政策的资格,追回相应的款项,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歪曲、贬损客家文化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歪曲、贬损等方式开发利用客家文化资源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影响;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公职人员责任追究)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客家文化保护工作中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转致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